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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黃瑞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確係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案號 1 碎塊狀檢品 (含袋) 5包 ⑴驗前淨重共9.66公克,驗餘淨重共9.63公克,包裝重1.29公克。
⑵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 2 粉末檢品 (含袋) 1包 ⑴驗前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包裝重0.36公克。
⑵檢出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結塊粉末 (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3.94公克,驗前淨重3.594公克,取用0.004公克。
⑵檢出海洛因成分。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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