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08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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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勳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第48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9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自應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2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亦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56、48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 )、111年8月2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各1 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復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被警方查到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和吸管,查獲之前我施用過安非他命」、「(問:扣案物?)都是我的」等語,故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 1.毛重1.16公克,淨重0.8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量0.89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3 削尖吸管2支 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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