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088,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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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沛汝(原名陶明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拾捌點貳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沛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298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8.29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0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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