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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112年度聲沒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6、7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6、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安字第1434號)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6、43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毒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晶體(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0.65公克。
(2)驗前淨重:0.3437公克。
(3)鑑驗取樣量:0.0024公克。
(4)驗餘量:0.3413公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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