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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富鈞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已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屬違禁物且尚未處理,是除鑑驗用罄外,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年7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透明結晶1小包(含包裝袋1個) 含袋毛重0.6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7年3月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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