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11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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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駿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零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駿閎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131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傅駿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又該案查獲被告持有之:⑴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143公克,淨重0.31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⑵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05公克,含包裝前開毒品而殘留微量毒品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吸食器1組(該玻璃球吸食器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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