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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全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鴻全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偵查中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本案查扣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堪認該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該附表扣案之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各該扣案物之包裝袋因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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