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127,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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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泓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1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泓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袋毛重0.46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39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袋。
1袋(含袋毛重0.46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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