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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陸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志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6193公克、驗餘淨重共0.616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K-0000000)在卷可證,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續一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2年8月9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該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中華民國110年0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25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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