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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富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第6821號、第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第6821號、第7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海洛因 1包 【鑑驗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褐色膏狀物1包 毛重:0.5433公克 淨重:0.3162公克 取樣量:0.1169公克 驗餘量:0.199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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