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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7號、第1758號、第1759號、第17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第68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7號、第1758號、第1759號、第17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前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0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經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
又於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7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磅秤1個、玻璃球管1個、軟管1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111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案件中所查扣之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2台,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0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玻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1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4個、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案件中所查扣之殘渣袋1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8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7號、第1758號、第1759號、第17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於各該施用毒品案件中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毒品編號:111DH-42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4公克,淨重0.2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9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卷第16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磅秤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卷第21頁) 2 玻璃球管1個 同上 3 軟管1個 同上 4 殘渣袋1個 同上 5 削尖吸管1支 同上 6 殘渣袋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卷第17頁) 7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8 玻璃吸食器2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卷第43頁) 9 削尖吸管1支 同上 10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312號卷第20頁、第130頁) 11 (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 12 殘渣袋4個 同上 13 殘渣袋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卷第12頁) 14 塑膠軟管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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