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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秀敏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2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予諭知沒收。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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