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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後,發現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要件,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規定,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此類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武士刀1把,經送請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足憑,足見扣案之武士刀1把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自屬列管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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