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17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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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透明晶體 1包(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卷頁76反)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卷頁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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