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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承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2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卷附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
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0.774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0.5686公克 取樣量:0.0029公克 驗餘量:0.5657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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