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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興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本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3號及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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