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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點九九六○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世宗就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及於簽結併案部分),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除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以外,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承,並有毒偵字第3296號卷第43頁、第1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且依該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鑑定書取名為白色透明晶塊1袋)含袋毛重0.9960公克(淨重0.8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從而,本件縱有被告因獲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能追訴、判決有罪之情形,然其經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均屬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自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皆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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