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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翔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火藥貳盒,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政翔因違反槍砲彈藥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1及110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之火藥2盒,經鑑定結果檢出煙火類及雙基發射火藥成分,為爆裂物主要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火藥2盒經鑑驗後認係煙火類及雙基發射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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