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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子鈞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112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一、二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年安字第2845號) 毛重:0.33公克 淨重:0.144公克 使用量:0.002公克 剩餘量:0.142公克 驗餘總毛重:0.3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2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卷第9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卷第41頁) 附表二(其餘物品)
編號 扣案物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吸食器/1組 (111年保字第9218號) 被告供述(111年度毒偵字第7180號卷第19~23頁、第77~78頁) 2 吸食器/1組 (110年保字第9801號) 被告供述(110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卷第7~11頁、第67~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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