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38,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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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榮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38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33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日期:民國111年3月11日)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1290卷第49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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