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4,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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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淑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結塊粉末3包(毛重共計6.4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被告已於111年7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前所為,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簽結在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1年8月1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被告因本案遭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米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790號卷第99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重 量 備 註 1 米白色粉末3包 6.43公克(毛重)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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