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之結晶共8箱(合計淨重197,120公克、空包裝總重16,320公克、純質淨重151,033.3公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前於民國110年6月4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自中國運輸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之結晶共8箱入境,然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1日簽結,然扣案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所謂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6月4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自中國寄出、收件人為「LOGISTICS PLUS TAIWAN LIMITED」、收件地址為「ROOM 605,6F,NO.6,SEC 4,XINYI R,DA-ANDISTRICT,TAIPEI CITY,Taiwan」之貨物,郵包內夾藏有8箱結晶體,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而涉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犯罪嫌疑人,而於111年7月21日簽結在案,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
㈡而本案查扣之結晶8箱,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3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之物確為第四級毒品。
是以,扣案之結晶8箱,既係不詳被告運輸入境之第四級毒品,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情形,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