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43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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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正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原有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戴正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前開施用所剩餘,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7501卷第117頁),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該毒品雖已檢驗用罄,惟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視作第二級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1709公克,淨重0.0008公克,取用0.0008公克。
⑵驗餘淨重0.00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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