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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千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暨包裝袋柒只(淨重貳拾陸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千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確定,販賣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1971號判決確定。
扣案之海洛因7包(淨重26.9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9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而扣案白粉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空包裝重3.62公克,淨重26.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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