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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金源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為該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簽結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0月31日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㈡而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再以沖洗液進行鑑定分析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13號)(新北檢112毒偵165卷第30頁、第31頁)在卷可按,堪認扣案之殘渣袋1只,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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