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149,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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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壹貳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貳貳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北路上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108年2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863前,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報告日期:2019/2/22)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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