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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皓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6.36公克)及其外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皓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純質淨重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60、761、762、7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且因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所犯,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本案犯行應為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於112年10月25日將本案行政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25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9包(驗餘淨重6.36公克,純質淨重3.8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63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堪認俱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6.3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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