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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擇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2公克,驗餘淨重0.9713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聲請書贅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卷無誤。
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742公克,驗餘淨重0.971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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