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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楟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錢楟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白色或透明2包(驗前總毛重5.4112公克,總淨重4.8169公克,驗餘總淨重4.8147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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