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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陸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少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毛重1.12公克)、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偵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891號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7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字3446卷第155頁、毒偵字1510卷第87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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