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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17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2330公克,淨重0.097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餘0.0953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0953公克),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30公克,淨重0.0976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餘0.095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
經核對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717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宥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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