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單禁沒,52,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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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附卷可憑。

而該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37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毒偵3934號卷第50頁),顯見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8001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3934號卷第54頁),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聲請人認為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沒收,尚有誤會,本院仍應依前開所述沒收銷燬之。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3934號卷第28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9.9720公克,驗餘淨重9.9658公克) 2 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4.0046公克,驗餘淨重4.0039公克) 3 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236公克,驗餘淨重0.4218公克) 4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袋 1盒 6 分裝杓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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