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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雯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雯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0.75公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4、1065、10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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