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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SAKI TAKAO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8720、22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SAKI TAKAO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720、2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3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用以夾藏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 備註及卷頁出處 夾藏毒品之外包裝 其上印有「elite」英文字樣,為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用之物(偵18720卷第9頁移送物品列表、偵22645卷第11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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