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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裕達(原名顏金明)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韓國RAISON牌香菸捌條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裕達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4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經查扣之韓國RAISON牌香菸8條,屬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內容,除據被告之子顏紀煥於警詢時說明以外,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形式上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林宇軒)、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等件附卷可查,堪信屬實。
扣案上開菸品既屬未經許可輸入之菸類,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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