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交訴,1,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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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上列被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所示。

二、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係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使國民法官能充分認識與理解司法權如何運行,且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充分反映於裁判中,豐富司法權判斷的視角與內涵,並促進法院與公民對話與彼此反思之機會,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實現國民主權。因此,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是具備高度公益價值之制度,需有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例外情形之一時,方能「例外的」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且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審視,以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徒為具文。

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熊克衡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甚至於前揭書狀中表示就自首事項亦不主張等語。

然而,就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均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

但另一方面,本案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NUPHIN THIPHAHA達成和解並承諾為相當金額之賠償,告訴人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若被告能按照和解筆錄給付,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明確。

從而,本案是否有如被告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之情況,乃至本案量刑之輕重,確實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公益價值。

㈡再者,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時,告訴人已表明不會參與後續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有意見表達均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為之等語明確。

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可能會造成告訴人悲痛情感之程序,對於告訴人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㈢綜上,依本案案件情節,並權衡告訴人之權益與國民法官制度之公益目的,難認本件屬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例外情況。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量刑事項檢辯雙方已無重大爭執、告訴人與檢辯就本案是否不行國民法官並無差異、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創心靈等語。

惟:1.本案被告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均為近年社會大眾高度關注之刑事犯罪,但在另一方面,在被告犯後態度上、告訴人求刑意見上亦有應與妥適考量之事由。

是本案是否有如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以及本案之量刑,具有透過國民法官親自參與審判,將國民良識與正當法律感情反映於裁判之重要公益價值。

是聲請意旨稱本案量刑事項檢辯雙方已無重大爭執,聲請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等語,礙難憑採。

2.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檢察官之意見亦同告訴人所示,是本案並非檢、辯、告訴人、被告均主張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況,應予指明。

是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與檢辯就本案是否不行國民法官並無差異,亦礙難憑採。

3.告訴人已表明不會參與後續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有意見表達均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為之等語如上。

是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諸如調查被害人被害過程之相關證據、就被害人家庭關係之說明等等會造成告訴人悲痛情感之程序,對於告訴人之影響即屬相當有限。

且國民法官制度施行至今已逾1年,適用國民法官制度之各個刑事案件,是否會如制度甫施行一般均受媒體高度關注,誠屬有疑。

何況涉及被害人死亡之重大刑事案件本身即具有相當之新聞價值,無論是否適用國民法官程序均有可能受媒體報導,自不能因此作為例外不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正當理由。

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可能因媒體之高度關注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創心靈等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並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後,認本案並無聲請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4款所列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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