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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如惠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
方怡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2、20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逃亡之虞)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30日羈押3月,並於112年9月30日、112年11月30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其前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其大致坦承本案各罪,且其所涉犯嫌,有證人即被害人游○翎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游○翎之長庚紀念醫院病例暨診斷證明書、證人游○翎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游○翎與廖哲偉於000年0月間蝦皮聊聊談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游○翎與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相關鑑定資料)、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報告、112年1月26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2年2月7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游○晴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且觀被告偵訊時歷次所供,多以精神況不佳而對案情避重就輕、推諉卸責,現雖坦承本案各罪,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
再參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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