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強處,7,2024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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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
陳敬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VELASCO MARK DAVE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犯行,均為自白之陳述,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工作而來台,在我國並無任何至親,亦無任何連繫因素存在,而其所涉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參其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認被告涉犯殺人罪、損壞屍體罪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故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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