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矚重訴,1,2024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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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鄧O惠(民國86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遮隱姓名者均
  4. (一)鄧O惠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因上開事由與A女爭執後,
  5. (二)鄧O惠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不詳加油站,持寶
  6. 二、案經A女、C男、D男、E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7. 理由
  8.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9.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為被告、辯護人所不
  10. 二、爭執事實
  11.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所主張之下
  12. (二)就前揭爭執事實,檢察官提出附表二之1證據為佐,並聲
  13.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前揭舉證後,就前揭爭執事實,認尚有
  14.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國民法官法庭對此部分
  15. 三、法律適用
  16.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17. (二)被告鄧O惠於事實欄所為,成立以下罪名:
  18. (三)罪數認定
  19. 貳、科刑部分
  20.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家庭暴力
  21. 二、量刑理由
  22.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提出附表三之1所示之證據,並聲請
  23.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24.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辯提出
  25.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6. 二、檢察官、辯護人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
  27. (一)不爭執事實:
  28. (二)爭執事實:
  29. 三、就上開不爭執事實,經檢察官提出附表一所示證據為佐,可
  30. 四、就上開爭執事實,檢察官另提出附表四之1證據為佐,並聲
  31. 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前揭舉證後,就前揭爭執事實,均認
  32.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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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O惠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2、2039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鄧O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鄧O惠(民國86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遮隱姓名者均同)與游O翎(下稱A女)曾為情侶;

B童(000年0月生,於本案時間為未滿12歲兒童)則為A女與廖O偉(下稱C男)所生之女。

鄧O惠與A女、B童曾於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2月7日止同居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

同住之人尚有A女之父母D男、E女),並使用本案房屋3樓第1間房間,鄧O惠與A女、B童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鄧O惠與A女於交往期間內,曾因C男與A女聯絡前來探視B童之事而有爭執。

(一)鄧O惠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因上開事由與A女爭執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內,當面向A女恫稱:要燒死A女全家、燒死B童等語,以此加害於A女、B童身體、生命之恐嚇言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鄧O惠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不詳加油站,持寶特瓶購買汽油(下稱本案汽油),購得後即將本案汽油放置於本案房屋3樓倉庫內。

鄧O惠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欲查看A女手機而與A女發生爭執後,即至本案房屋3樓倉庫拿取本案汽油並折回A女與B童所在房間,其明知A女與B童均在床被之中,仍朝A女之身上及A女、B童所在周圍潑灑汽油,並明知汽油係極易燃燒之助燃劑,一經點燃即快速燃燒,而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打火機往已潑灑汽油之床被、地板處點火引燃,火勢迅速燃燒,延燒至A女、B童全身,A女為撲滅身上火勢跑至1樓浴室沖水自救,旋又返回3樓欲救出仍在哭喊之B童,但未能成功。

警消獲報派員趕赴現場搶救,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撲滅火勢,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內發覺棉被、床墊、冷氣機、隔間牆壁、塑膠及木質地板、窗戶、屋頂鐵皮等物品受嚴重燒燬之損害,至本案房屋受損未達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A女因警消到場後立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幸未生死亡結果,但仍受有頭部、軀幹、四肢2至3度燒傷(占總體表面積90%)等傷害;

B童則因火勢引起之燒灼傷、窒息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A女、C男、D男、E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證據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存在。

二、爭執事實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所主張之下列事實為爭執:A女於112年2月7日上午為撲滅身上火勢跑至1樓浴室沖水自救後,旋又返回3樓為救出仍在哭喊之B童時,是否有遭被告以手拉、環抱之方式阻攔,致B童未能及時獲救?

(二)就前揭爭執事實,檢察官提出附表二之1證據為佐,並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

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附表二之2證據為佐。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前揭舉證後,就前揭爭執事實,認尚有合理懷疑,而不能認定其存在,理由如下: 1、被告鄧○惠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房屋內,曾有手拉A女之行為一節陳明在卷。

證人A女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跟妳確認,妳剛剛說妳到1樓沖完水出來,妳有碰到被告,妳有問她為什麼她沒有帶妹妹下來,被告那個時候有沒有做什麼回應或什麼反應?)我印象中,我其實已經從打電話、到跑出外面、再跑進來、再跑出去,應該有兩、三次,就是叫人家打電話,然後又去拿滅火器,然後又想要上去,我忘記是哪一次,被告有把我抱住,我不知道她把我抱住的原因是不要我上去、火勢太大還是怎麼樣,因為我不知道她到底想要幹嘛。」

、「(檢察官問:因為妳剛剛提到在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曾經抱著妳,妳還記得她抱著妳的地方是在房子的1 樓、還是2 樓、還是在外面?)在1 樓客廳,那時候是我要打電話求救,但是電話線已經沒有了,因為當時房子已經整個斷電烏漆抹黑了。」

等語明確。

是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房屋內,確有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堪以認定。

2、惟依證人A女前揭所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房屋內,固曾有環抱A女之舉,惟斯時本案房屋內已有相當火勢,其火勢甚且已造成電話無法撥打求救,足認當時A女試圖進入本案房屋3樓起火點之行為,顯具相當危險性。

而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案發現場將其抱住之原因,曾稱「我不知道她把我抱住的原因是不要我上去、火勢太大還是怎麼樣」一情觀之,顯無從排除被告係因案發現場火勢太大,出於避免A女涉險進入本案房屋3樓之目的方環抱A女。

因此,本案被告縱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時間之本案房屋內手拉或環抱A女之行為,惟無從逕認被告手拉、環抱A女之舉,係出於阻攔A女救援B童,意使B童未能及時獲救之目的所為。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國民法官法庭對此部分爭執事實之存在,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僅涉及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成立之罪名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法律適用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本件被告鄧O惠與A女於本件案發期間為情侶、B童則為A女之未成年女兒,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期間內均同居在本案房屋,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被告鄧O惠於事實欄所為,成立以下罪名: 1、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本案被告鄧O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時已成年,而被害人B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對A女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對B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並加重至2 分之1;

另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罪數認定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斷。

2、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認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事實欄一、(二)所犯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各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均認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量刑理由

(一)就本案量刑,檢察官提出附表三之1所示之證據,並聲請傳喚A女、D男、E女到庭作證;

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附表三之2所示證據,並聲請傳喚鑑定人兼證人(鑑定證人)王意飛、薛媛云、吳季樺到庭作證並說明鑑定結果及鑑定意見。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A女於109年間開始交往,雙方最初關係尚佳,惟雙方對彼此感情均有不安全感,A女會阻止被告與前女友聯繫、被告則十分介意A女與B童之父C男聯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8頁)。

A女於111年11月、12月起開始與C男有較頻密之互動,並與被告分分合合,對被告之態度反覆。

依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認A女在感情上對其忽好忽壞,且起因即為A女與C男間之互動,被告因此認為其在感情上遭受A女欺瞞;

而被告或係以言語示弱哀求方式、或係以負面言語攻擊方式,希望獲取不願與其溝通之A女之重視及回應。

而依量刑前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被告乾媽黃O如之說法,A女會以負面話語對待被告,黃O如亦曾提醒A女勿以負面話語刺激他人,另依被告自述,其與A女雙方平時互動彼此即會使用負面言語相待。

故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與A女之間再因A女與C男互動而生爭執時,方因囿於平時與A女互動之模式,出於衝動而以言語恐嚇A女,希望藉此讓A女對其有所回應。

又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被告之收入均交由A女管理,被告並認A女曾將其紓困貸款擅自轉走,而與A女間有因財務問題所生之嫌隙;

被告並認A女在與其有10多年依附關係之乾媽黃O如面前批評其不是,破壞其在乾媽面前之形象;

另A女更曾要求被告搬離A女住處,與被告交往期間仍與C男往來,且於112年1月25日前往C男住處居住過夜,而對被告隱瞞此部分事實,造成被告屢尋A女不著而累積怨憤。

於112年2月7日上午,被告發現過往A女均告知密碼而同意其可隨時察看之手機竟更換密碼,認A女恐又有所欺瞞,以此質問A女,A女自述其當時係以生氣及不耐煩之口氣對待被告,被告並自述當日聽聞A女向其表示與C男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依量刑前調查報告所示,被告於鑑定晤談時,鑑定人詢問被告:「我想再確認,那天你們在吵架,A女對你說了什麼話,讓你聽了情緒失控?」被告係答稱:「她說,早知道就跟你說,我去C男家睡時,有和他發生性關係。」

),被告因前述長期財務、依附關係遭破壞及感情等糾紛,加上A女再以被告最為介意之A女與C男間互動情況出言刺激,一時衝動而以縱火方式為本案殺人犯行。

2、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係以口頭方式當面對A女為恐嚇,相較於以實際行為或持工具之恐嚇方式而言,情節較屬輕微,且依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固然因被告之口頭恐嚇感到一定程度之恐懼,惟一方面亦認為被告僅係「講大話嚇我」而不認為被告會確實遂行其恐嚇內容,故A女之恐懼程度非鉅。

至被告於112年2月7日,係以於住宅內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之方式為殺人犯行,除造成火勢可能蔓延之公共危險、導致左右鄰居恐因此受災之潛在風險外,更剝奪無辜B童年僅3歲之幼小生命,使B童成為被告與A女感情爭執之犧牲品。

依A女及E女審理中證述,已為B童安排於112年8月就讀幼兒園,然因發生此無法挽回之憾事,除B童再無機會踏入人生下一階段,並致A女、C男、D男、E女自此需承受與B童天人永隔之無限悲痛,且造成A女總體表面積90%之2至3度燒燙傷。

A女持續治療至今為止,每週尚需進行復健三天、每月一次回診,且24小時忍受疤痕攣縮之痛苦,至今仍穿著全身壓力衣,其復健之途迄今不見終點。

又A女於案發前從事廚師工作,因本案傷勢造成皮膚怕燙,日後亦無法再繼續從事廚師職業,生計亦遭受影響。

A女於審理中表示因傷勢無法孝順D男、E女,反需D男、E女對其提供照顧,致A女對D男、E女愧疚甚深等語,足見A女於心理上亦承受沉重悲痛。

再者,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房屋3樓燒損,D男、E女需向他人大額借款約100萬餘元以回復原狀,總損失高達約300餘萬元,此亦造成D男、E女經濟上重大損失及還款壓力。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依量刑前調查報告內容及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生長於隔代教養家庭,成長過程中父親吸毒(並曾為購買毒品挪用被告註冊費)、母親對其實施家暴、兄長與其感情薄弱、妹妹亦因家庭狀況之故別居生活,其無正常家庭環境,亦未受父母保護教育,飲食不正常亦導致被告發育不良、身形瘦弱,並於國小五年級經學校提報為高風險家庭。

被告原生家庭係處於小型村鎮,被告與親友均居住於附近,依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因被告之父施用毒品之故,導致周遭鄰居及親友對被告之家庭均抱持敵意及輕視態度,被告之家庭已被標籤化,親友均看不起被告,認被告「是好欺負的」,而鑑定人於本案長達1、2個月鑑定過程中,曾親自前往被告原生家庭所在地查訪外,亦曾撥打上百通電話,試圖尋找被告除乾媽黃O如外之其他支持系統,惟一無所獲,被告周邊親友環境無一提供被告支持力量。

然被告於國小三年級前,成績等第仍多數為甲、部分為優、極少數為乙,與同齡人相較具中等水準表現。

被告國小三年級認識從事公益關懷活動之黃O如,並認黃O如為乾媽,黃O如自此成為被告成長過程中僅有之唯一非正式支持系統,黃O如自述與被告相識時,被告可愛、大方、個性很好相處。

惟被告於國小三年級時遭遇重大創傷事件(事件內容詳卷),當年並無學校、警政、司法系統介入處理,然該事件在被告原生家庭所在村鎮幾已人盡皆知,被告自斯時起逐漸出現偏差行為,並造成被告衝動型人格特質,本案亦是被告出於一時衝動,而犯下無可挽回之殺人犯行。

然被告於18歲北上桃園脫離原有生活環境,試圖更換環境、遠離過往不好的人際關係,尋求改善人生的契機,在被告除黃O如外缺乏任何支持系統之情況下,其於18歲起即投入職場、自立更生,於本案發生前均長期維持穩定之在職狀態,薪資最高達每月3萬6千餘元(勞保投保薪資),且被告自18歲起直至本案案發為止,期間並無任何不良素行或前科,被告確有尋求人生正向改變之努力,此部分應予正向評價。

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固然僅有國中肄業,惟被告於工作上勝任無虞,具備常人水準之智識程度。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A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109年間起為同性情侶關係。

A女與前男友C男育有B童,C男自述於案發前每週一會探視B童。

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與A女、B童、D男、E女同居於本案房屋,惟E女並不喜歡被告,亦不贊成A女與被告交往,但因為女兒A女喜歡也只好接受,D男在日常生活中則未與被告有所互動。

依量刑前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自述疼愛B童,從被告寫予辯護人之信件中,可知悉被告記得B童之生日,被告亦曾在B童因病住院時前往照顧。

而依A女之證述,被告於D男、E女無法處理B童晚餐時,會幫忙餵B童晚餐,平時也會與B童一起玩,然亦證述B童因沒有人可以選擇,所以只能跟著被告;

又A女另證述,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時會利用B童,將B童帶走,讓A女去找被告,而被告亦曾向B童表示「媽媽不要你」之類話語。

量刑前調查報告指出,被告與A女交往第一年,互動關係佳,然交往第二年時,雙方即因彼此之不安全感常生爭執。

依被告自述,A女與其交往過程中情緒起伏,對感情之不安全感曾讓被告想要分手,然A女即會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處理,後於000年00月間,A女曾向被告提出分手,然究否確要分手之態度反覆,令被告難以分辨。

被告與A女於本案時間前之111年11月、12月間起,即因C男前來探視B童,而與A女有所互動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並認A女因與C男來往而對其態度時而冷淡,因認A女「私底下和前男友C男在那邊亂搞」(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9頁)而與A女迭生爭執,雙方不斷吵鬧、分分合合。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本身因受火勢燒燙傷而住院治療。

被告雖曾於出院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一度因甫出院之心理狀態而否認犯行,惟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之最後陳述時對A女、B童及其家人表達歉意,被告隨時間推移沉澱後,態度改善,並意識到其錯誤無法挽回。

於量刑鑑定晤談過程中,被告並曾向鑑定人坦承因自己情緒衝動的行為,現在非常後悔(量刑前調查報告第17頁)。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寫予辯護人之信件中,曾有想對A女及B童表示抱歉之意,惟於被告與鑑定人會晤面談中,以及被告羈押期間寫予第三人、第三人再轉交予A女之信件(被告表示其寫信予第三人,係因A女對其聲請保護令,故其無法直接與A女聯繫)中,仍透露著對於A女之怨懟不平,並認為本案之發生係A女對被告的謊言以及A女對被告不願放手所造成,故被告是否具備充分之自我省思尚有疑慮。

另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對於造成B童死亡,自覺自己是可惡的人,感到後悔與歉意等語,亦應作為犯後態度之考量。

又被告雖未與A女、C男、D男、E女達成和解或賠償之實際作為,惟A女、C男、D男、E女於鑑定人晤談時明確表明無和解之意願,就此亦應加以考量。

6、其他量刑時審酌之情狀鑑定人鑑定意見指出,依鑑定結果推測被告超我發展不良,雖有意識到自己做錯事,但不太知道自己的行為帶來多大的後果或嚴重度,悔過之心較少(量刑前調查報告第27頁)。

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被告具有「中低度」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中低度」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及「高度」之再犯風險。

惟鑑定人團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該矯正教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及再犯風險,均僅係該鑑定報告完成當下之評估,而具有浮動性,且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告7年再犯率為55%、預估10年再犯率為64%之數值,並未考量被告入監服刑、接受矯治之因素。

鑑定人意見並認為,被告於成長過程中,確實曾經有想變好、想要改善人生的行動,故肯定被告有尋求向上的想法及作為,而隨時間沉澱,被告在過程中亦會反思其本案行為;

被告入監服刑後,如果長期接受良好的心理專業輔導,且非正式支持系統即乾媽黃O如能繼續維持,則被告之矯正教化之可能性與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會再提高,而再犯風險則會再降低;

而鑑定人證述所稱「長期心理輔導」,係5至10年左右、每個月1次個別或團體心理治療。

鑑定報告並指出,建議矯正機關對於未來成為受刑人之被告,由心理專業人員對其進行長期性心理輔導,改善被告衝動性與情緒管理技巧,學習面對壓力抒解方式與解決問題之方法,期許被告日後復歸社會,可以真正改過向善,不要再犯。

另被告現年27歲,其符於矯正教化期待之量刑,就此亦應予以考量。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檢、辯提出之證據,及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O惠於112年1月26日,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本案房屋2樓A女父母房間內,在B童經常使 用之抱枕(下稱本案抱枕)上潑灑汽油,嗣A女之母E女發 現後,向A女表示家中有汽油味,A女向鄧○惠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嗎?」等文字詢問緣由,鄧 ○惠回覆A女:「對,我要把你家炸了」等語之訊息,使A女 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認被告鄧O惠此部分所為,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辯護人就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B童之祖母E女於112年1月26日,發現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沾有汽油,向A女表示家中有汽油味,A女向鄧○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嗎?」等文字詢問緣由,鄧○惠回覆A女:「對,我要把你家炸了」等語之訊息。

(二)爭執事實: 1、被告是否有於112年1月26日,在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在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 2、若被告有前揭1之行為,是否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 3、被告於112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覆與A女:「對,我要把你家炸了」等語之行為,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

三、就上開不爭執事實,經檢察官提出附表一所示證據為佐,可以認定「B童之祖母E女於112年1月26日,發現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沾有汽油」、E女「向A女表示家中有汽油味」、「A女向鄧○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嗎?』等文字詢問緣由,鄧○惠回覆A女:『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之客觀事實均存在。

惟,本案係E女先向A女表示家中有汽油味,嗣經A女尋找1-2天後,始在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發現不爭執事實中所示本案抱枕,此部分事件順序與不爭執事實所載相異,詳如後述。

四、就上開爭執事實,檢察官另提出附表四之1證據為佐,並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

被告及辯護人則提出附表四之2證據為佐,並聲請傳喚證人高O文到庭作證。

五、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前揭舉證後,就前揭爭執事實,均認尚有合理懷疑,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如下: 1、E女於112年4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1月底左右在家中有無聞到汽油味?)恩,我記得不知道是初四還是初五的時候,有在家裡聞到汽油味,我的房間(註:即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聞到的是最濃的汽油味。

……我的房間會最濃是因為在我房間床尾處有一個讓B童攀爬的枕頭,那個枕頭的底下沾有汽油,我當下有找味道從哪裡來,但沒找到,是隔1-2天A女檢查後,才發現是那個枕頭有汽油味,就把那個枕頭丟掉。」

等語明確(E女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人究係於112年1月26日返回本案房屋,並在客廳遇到鄧○惠後之何時發現、或其家人係於何時向其反映家裡有汽油味一事,證稱「在這之前家裡就有汽油味了」、「(陪席張法官問:妳是說在1月26日之前?)對。

(陪席張法官問:1月26號妳在傳訊息當天,妳有發現當天有汽油味的情況嗎?)一直都有汽油味。」

等語明確(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筆錄第36頁)。

由證人E女、A女證述可知,112年1月26日固為E女知悉抱枕上沾有汽油之時點,惟此時點實已是E女在家中聞到汽油味後1、2天,而A女、E女於112年1月26日之前,更已均在本案房屋內聞到汽油味。

是以,E女固於112年1月26日當天,因A女之尋找檢查,而在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發現底部沾有汽油之本案抱枕1顆,惟該抱枕上所沾汽油究係何時所沾染、因何原因所沾染,原已無從認定,是更無從僅以該沾有汽油之抱枕係於112年1月26日所發現此一事實,作為其上汽油為被告鄧○惠於同日上午所潑灑之佐證。

2、檢察官於罪責部分言詞辯論時,以112年1月26日案發地監視器影片截圖(檢證23-2),說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1時34分至11時55分許,曾數度接近本案房屋門口。

在此期間內,D男曾返回本案房屋,未幾即再離開,被告則於D男離家後接近本案房屋門口,惟並未進入即行離去;

後A女攜同B童返家,嗣再騎車帶同B童外出,被告則於A女與B童離家後,始進入本案房屋內,檢方並據此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門口徘徊並避開D男、A女等人進入房屋之舉,形跡可疑,足認其目的即在遂行於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在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之舉,故可證明該抱枕上之汽油確為被告所潑灑。

惟A女於112年1月25日即離開本案房屋前往C男住處居住,本案房屋因A女不在家且鄧○惠返回南部而鎖上木門,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房屋木門鑰匙,而被告於112年1月26日上午始自南部北上返回本案房屋,並因本案房屋木門遭鎖而無法進入之事實,有證人E女11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檢證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A女與被告鄧○惠於112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檢證25)、證人高O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檢證24-1)為證,故被告上開監視器影片截圖所示行動軌跡,原已無法排除係因其欲返回本案房屋,因該屋木門遭鎖,其並無鑰匙可進入該址,始在本案房屋附近往復確認,直至A女返家後木門開啟,其始得以進入。

是被告於112年1月25日在本案房屋前之行為,是否係因圖謀進入本案房屋潑灑汽油,為避開居住於本案房屋之相關人士而屢屢徘徊、形跡可疑,原有疑義。

況且,上開監視器影片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進入本案房屋,惟無從證明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之行為動向,更無從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進入進入本案房屋後,確有至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在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之行為。

3、依證人高O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檢證24-1)所示,被告鄧○惠於112年1月26日18時48分,曾傳送「幹我汽油潑了一點點」之訊息予高O文,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鄧○惠該句「幹我汽油潑了一點點」之內容,所指即為被告當天上午形跡可疑、避開A女及D男後進入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在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之舉。

然查:(1)被告鄧○惠傳送上開訊息與高O文之時間,與檢察官認被告 在本案房屋內為上開潑灑汽油之舉的時點,相隔已數小時 ,則被告上開「幹我汽油潑了一點點」一語所指究係為何 、是否與被告鄧○惠當日上午在本案房屋內之動向有關,原 已無從認定。

(2)再者,檢察官認被告前開「幹我汽油潑了一點點」之前一 則訊息,內容為「馬的他回來了然後一直對我很煩的態度 」(傳送時間亦為112年1月26日18時48分),而係向高O文 抱怨A女,故被告於抱怨A女後之密接時間內,再傳送與高O 文之「幹我汽油潑了一點點」一語,該話題必然亦與A女相 關,而可佐認該句話語必然係指被告鄧○惠於當日上午在本 案房屋內上開位置,在本案抱枕上潑灑汽油一事。

然而, 被告鄧○惠於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陳稱上開話語, 係指其以寶特瓶裝汽油加入機車過程中,汽油不慎灑出之 情。

而查,於一般以通訊軟體與友人聊天過程中,在原先 談聊之話題以外,插入當時現正經歷之事件與友人即時分 享,此對話方式原非罕見,是檢察官以「幹我汽油潑了一 點點」之前一則訊息與A女相關,而認「幹我汽油潑了一點 點」此句所談之事亦必然與A女有關,此推論之正確性原已 非無疑,遑論檢察官猶據以再認此必然與A女有關之事,所 指即為被告鄧○惠於同日上午在本案房屋內上開位置,在本 案抱枕上潑灑汽油之舉,其推論之可信性顯更有疑義。

4、依A女與被告鄧○惠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檢 證25)所示,於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21分許,A女詢問被 告「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嗎?」後,被告確曾回覆稱「對 我要把你家炸了」一語。

而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認被 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起點及情節脈絡觀之,檢察官認被 告上開「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一語是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為之,係因此話語乃延續自被告於同日上午在本案房 屋2樓A女父母房間內,在本案抱枕上潑灑汽油之舉,並認 被告係藉在本案抱枕上潑灑汽油並據此對A女出言「對我要 把你家炸了」一語恫嚇A女,前後連貫而構成一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惟查:(1)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曾於112年1月26日上午進入本案房 屋後,在2樓A女父母房間內B童所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 且其目的即在以此恐嚇A女,此可由被告於同日晚間向A女 稱「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一語得證。

惟此主張倘若為真, 則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原可不待A女詢問,旋於行為後之密 接時間,直接以其在B童所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此一事實 恫嚇A女即可,殊無於潑灑汽油後即無任何後續動作,遲至 同日晚間A女主動開口詢問家裡汽油味來源時,始出言「對 我要把你家炸了」一語,致其本身是否得以遂行對A女出言 恫嚇之目的,竟繫於A女是否發現本案房屋內有汽油味,及 A女是否主動開口向其詢問汽油味來源等不確定因素之必要 。

是以,徒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晚間被動回應A女詢問時 始回覆之「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一語,顯無從逕予反推證 明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同日上午曾在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 房間內,在B童所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一事存在。

(2)如前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原已均無從證明被 告確有於112年1月26日,在本案房屋2樓D男、E女之房間內, 在B童經常使用之抱枕上潑灑汽油此一前提事實,是檢察官 前揭所認被告出言「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係出於恐嚇犯意 所憑之基礎,已難認存在。

基此,被告於112年1月26日晚 間,面臨A女突然詢問「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嗎?」後,所 回覆之「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一語,究否係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所為,顯已有疑。

(3)況且,依A女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7日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檢證25)所示,A女詢問被告「家裡汽油味是你用的 嗎?」,而被告回稱「對我要把你家炸了」之後,雙方即 未再有後續對話;

翌日A女再次向被告詢問「我媽房間汽油 味還是很重」、「到底為何阿」、「我媽房間很重」,被 告則回稱「我怎麼知道」、「我剛去上廁所聞還好了阿…」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阿」、「你不相信我是嗎?」而表 示其並未感知到本案房屋內有A女所指汽油味,並否認A女 所稱汽油味為其所造成。

綜上,倘被告所稱「對我要把你 家炸了」一語,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則殊 難想像A女何以竟未曾就該被告言語恫嚇內容為任何驚懼或 不滿之回應,反僅屢次向被告表示其納悶E女房間汽油味究 係從何而來;

亦難以想像被告面對A女詢問時,何以非但未 再有任何恫嚇意味之表述,反屢次向A女表示其就汽油味來 源並不知情以自清,甚且質疑A女何以竟不相信其說法,致 其恐嚇目的全然無法達成之可能。

是以,被告於112年1月2 6日晚間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字面回覆A女之「對我 要把你家炸了」一語,究否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顯 有疑義。

(4)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看見被告上開「對我要 把你家炸了」訊息內容後之當下感受,證稱:「我覺得她 就是講講的」、「就是打出這些字,可是我覺得被告不是 那種人,不會真的把我家炸了」,且「我一直問她,她都 跟我說不是她」;

另就被告日常言語方式,亦證稱:「她 平常都會講那些她做不到的事」等語明確。

是依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作為被告上開訊息之發送對象,看 見該則訊息當下第一時間,本身感受甚且認為被告「只是 講講」、「就是打出這些字」。

基此,上開「對我要把你 家炸了」之訊息內容,顯無從排除實係被告聽聞A女以其所 不知悉之事項向其提出詢問後,依其平時與A女對話模式而 不假思索之發言,是該言語究否係出於恐嚇A女之意所為, 顯無從逕認。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國民法官法庭對被告鄧○惠所涉此部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鄧○惠犯罪。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本案不爭執事實部分)檢證1 告訴人D男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 檢證2 告訴人E女於112年4月10日偵訊時之證述 檢證3 告訴人C男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 檢證4 證人張宏暐於112年5月1日偵訊時之證述 檢證5-1 112年2月7日案發地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 檢證6 被告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7 告訴人A女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檢證8 被告於112年2月7日入院檢傷照片(照片01、02、03、04) 檢證9 被告112年3月2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10 告訴人A女於112年2月7日入院檢傷照片(照片01、02、03、06、07、11、13、16、18) 檢證11 告訴人A女112年4月24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12 告訴人A女之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 檢證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一份(不含解剖照片) 檢證14 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相驗照片(照片02、03、05、06、07、09、11、12、14、19、21、27、46、49、50、60) 檢證17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表二之1: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爭執事實)
檢證18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偵訊供述 檢證19 被告112年4月20延押庭供述 檢證20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供述 附表二之2:辯護人提出至法院之證據(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爭執事實)
辯證2 告訴人D男於112年2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
附表三之1: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科刑部分)
檢證27 被告於112年3月2日偵訊供述 檢證28 被告於112年3月2日羈押庭供述 檢證29 證人游O櫻於112年2月21日偵訊證述 檢證30 證人即被告父親鄧O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證述 檢證31 告訴人C男於112年4月10日偵訊證述 檢證32 證人陳O宜於112年4月20日偵訊證述 檢證33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檢證34 告訴人D男於112年2月7日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35 告訴人D男於112年3月28日之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 檢證36 告訴人A女112年4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被害人生活照片10張 檢證37 112年6月14日被告信函 檢證38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3則 檢證39-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113年2月14日函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與辯證14-1為同一證據】 附表三之2:辯護人提出至法院之證據(科刑部分)
辯證8 112年10月6日被告自看守所寄出予辯護人之信件 辯證9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1則 辯證13 被告於112年2月4日、6日與游O翎之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截圖3頁 辯證14-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113年2月14日函所附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與檢證39-1為同一證據】 附表四之1:檢察官提出至法院之證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證18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偵訊供述 檢證19 被告112年4月20延押庭供述 檢證20 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供述 檢證23-2 112年1月26日案發地監視器影片截圖 檢證24-1 證人高O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檢證25 告訴人A女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檢證26 告訴人C男與告訴人A女於000年0月間之蝦皮聊聊對話內容截圖 附表四之2:辯護人提出至法院之證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辯證12 被告於112年1月23日至24日與A女之LINE對話記錄文字檔截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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