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國審重訴,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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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吳文生



選任辯護人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被告之胞妹乙○○亦已提出諒解書,希望本案由職業法官審理;又目前正值國民法官法制度開始推行之際,程序進行較會受媒體矚目,本案復屬家庭暴力之人倫悲劇,是為避免被告及家屬受眾人指責或新聞報導影響承受更大精神壓力及二次傷害,為此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足見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惟檢察官認本案對於量刑仍有爭議,且具彰顯國民參審價值之重要意義,復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未合(見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㈠)。且查:
 ⒈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⑴參諸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因此,是否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綜合考量「個案情節」、「量刑是否有重大爭議」、「是否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等因素。
 ⑵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雖均不爭執,但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第59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辯護人提出之準備書㈢狀及本院113年7月26日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惟除刑法第62條部分外,檢察官對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刑均有歧見,且構成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後,亦僅屬得以減刑,是否予以減刑仍有待審理,難謂本案量刑已無重大爭議。
 ⑶又本案爭點涉及被告行為時責任能力、是否具有情堪憫恕等事項之認定,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審理時之辯解,亦會涉及刑法第57條等量刑因子,並影響最終量刑,均非屬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項;加以本案涉及精神疾患、家庭暴力殺人等情形,與國民生活經驗相關,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相關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不行國民法官程序,難認有據。
 ⒉就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⑴所謂足認行國民參審程序顯不適當,參酌國民法官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所例示「例如性侵害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審酌同法第6條第3項規範意旨,係指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經權衡後認行國民參審程序有顯失公平公正或顯失均衡情形。
 ⑵本案屬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與立法意旨所例示性侵害、國防機密等案件類型不符。且本案涉及精神疾患、家庭暴力之殺人動機等爭議,並非國民法官難以理解之情形,復依本案預定調查證據之數量及預估時程,約為3日,應不致對國民法官造成重大負擔,亦不會因訴訟拖延而有損被告權益。
 ⑶又我國法院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做成一審判決者已不在少數,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且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⑷是經權衡上開各情,認本案無行國民參審程序有顯失公平公正或顯失均衡之情形,而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雖然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就本案是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均需在審理程序中調查審認,量刑尚存有重大爭議,得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亦無其他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丁俞尹
法官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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