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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燦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衡酌本件案情,且被告吳燦庭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速偵卷15-16、57-58頁),認簡易判決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1年12月3日下午酒駕)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完畢後,於下午時段駕車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11毫克,數值甚高,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
且其先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犯罪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犯本案,可見被告漠視法秩序之情節並非偶發,難為其有利認定。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車之經過時間、車輛種類為自小貨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1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有必要予以較重且不同種類之刑罰,實質達成警戒之目標,以求得與公益間之衡平,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往後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
被 告 吳燦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燦庭自民國111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於斯時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燦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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