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1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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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當場測得其吐氣」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6時4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華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㊀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7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㊁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已退休、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累犯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魏華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華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00號3樓,飲用高粱酒1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魏華邦於111年12月22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743巷與復華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因其柺杖卡住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而跌倒,嗣因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堯馨見狀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堯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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