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14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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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尚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尚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尚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在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再開,且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被 告 簡尚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尚志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潭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濱海路大潭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濱海路大潭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向左轉彎,適有何宏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濱海路大第二頁
潭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何宏彥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簡尚志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何宏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簡尚志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宏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簡尚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宏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簡尚志自告訴人何宏彥騎乘機車右方直行而來,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暫停即通過路口,而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行駛幹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續上頁)
第三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續上頁)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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