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32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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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力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力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已於112年5月4日死亡)」補充為「(已於112年5月4日死亡,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檢送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知,其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桃園醫院112年6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509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理由補充說明1.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沒有侵入到對方路權,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惟被告起駛倒車進入未劃分向標線處之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63巷,適告訴人自被告之右側直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等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倒車時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

3.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起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

4.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違反汽車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20號
被 告 田力基 男 45(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力基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前倒車往新光東路63巷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後方適有何秀美(已於112年5月4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光東路63巷直行往八德區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何秀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及右腳外踝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田力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田力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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