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1642,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因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約履行應賠償之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7頁),其犯後態度尚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10萬元以內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朋友同住,需扶養父母,父母分別約72、74歲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45號
被 告 戴雲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雲平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陸橋南路7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適有黃怡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追撞,致黃怡霖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