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20,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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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飲用啤酒6罐」更正為「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前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工為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甚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詹前杰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杰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起至11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3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吃部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1時55分,行經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38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12月18日凌晨2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前杰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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