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雪梅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氏雪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斟酌其前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63號
被 告 黎氏雪梅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雪梅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快炒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黎氏雪梅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平東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家賢發生交通事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黎氏雪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