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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文賢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中午,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4)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與涂晏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4)日中午12時48分許,檢測謝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家喝啤酒,不知道為什麼於同年月24日駕車時,還會測出酒精濃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自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復華街交岔路口時,與涂晏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檢測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憑;
又警方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廠牌SUNHOUSE、型號AC-100、儀器器號為A180899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壢交簡字卷第21頁),可見警方對被告實施檢測之酒精測試器,仍於儀器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係屬檢定合格功能正常之酒測儀器。
復觀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歸零:0.00mg/l 12:48」、「測定值:0.26mg/l 12:48」(見偵字卷第29頁),可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後,該儀器正常運作判讀數值,未見該酒測器顯示異常,堪認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以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無訛。
㈡繼查,被告在接受酒精測試前,經警員詢問:「有喝酒嗎?」,被告表示:「沒有」,待酒精測試器響聲後,經警員再次詢問:「你昨天晚上有喝酒嗎?」,被告旋表示:「昨有喝一點點阿」等情,經本院就警員查獲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壢交簡字卷第23至24頁),顯見被告原先未向警方坦承案發前飲酒之事,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6毫克後,面對警方詢問昨晚是否飲酒,才吐實稱有喝一點點;
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改稱其係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飲用啤酒云云,然若係如此,何以於酒精測試測後第一時間不向警方說明,反向警方坦承昨夜飲酒之事實,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較無時間思考利害得失,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人體內酒精濃度之變化,與個人體質、代謝能力、是否有充分休息、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等各項因素息息相關,固難一概而論,惟被告既自承騎車上路前之112年11月23日晚間曾飲酒,則迄至上路時體內仍留有上開濃度之酒精成分,實未明顯違背事理經驗,當屬可信,是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之事實,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其飲酒時間為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距其本案酒精測試時間(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8分)已超過2日4小時,應無可能測出上開酒測值,故此部分顯為被告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㈢復查,被告向警方坦承其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曾飲酒後,一度向警方表示:「我是漱口水欸(左手比杯狀,如壢交簡字卷第24頁編號05照片中黃圈所示),我是那個家樂福的漱口欸」等情,經本院就同一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壢交簡字卷第23至24頁),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出發時有漱口2、3次,漱口水是好事多科刻隆品牌云云(見偵字卷第78頁),似辯稱其係因騎車上路前以家樂福或好事多科刻隆品牌漱口水漱口而影響其酒精測試結果,然關於被告使用漱口水之品牌、時間、容量及使用方式,除被告單方說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而氣酒精濃度測量的原理,是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Henry's Law)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所謂亨利定律是氣體在液體中的溶解度與氣體在氣相中的分壓成正比,因此在定溫定壓下,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與肺部呼出的氣體酒精濃度會有一定的比例,是以,酒精濃度之取值係基於血液中酒精會遵循亨利定律而自由擴散於肺部中,並非於酒測前短暫使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即會使呼氣酒精濃度超標,此為明顯之理,縱認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騎車上路前確有使用漱口水,其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為警實施酒測,則其使用漱口水時間距離其酒精測試時,應遠超過15分鐘,已可排除被告口控中殘留酒精成分影響酒精測定結果之可能性,難以肯認倘有使用漱口水會對於本件酒測數值有所影響,反而被告自身之代謝能力、於案發日前晚飲酒種類及數量方為造成最終數值之主因,被告前開辯詞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警方實施酒測前飲用酒類,方能導致其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非重;
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
⑶雖酒後駕車肇事,惟係遭後方機車追撞,而受有財產損害;
⑷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⑸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
⑹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一、案號: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89號 二、勘驗標的:光碟片(見速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三、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2023_1124_125111_854 ㈡密錄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12:51:10至12:54:10 ㈢該密錄器係配戴於到場處理被告謝文賢(下稱被告)與被害人涂晏淳(下稱涂女)間交通事故之女警員前方,主要拍攝畫面為該警員之前方往來之人、車。
密錄器畫面起始左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4日、時間為中午12時51分許,影片總長度3分0秒,監視器畫面彩色且有聲音,僅勘驗12:51:50至12:53:00(密錄器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未校正),即本案警員幫被告酒測之過程。
㈣警員:兩位有喝酒嗎?(打開酒精測試器之箱子,如壢交 簡字卷第23頁編號01照片中黃圈所示) 涂女:沒有。
被告:沒有。
警員:好。
警員:都新的齁(把吹嘴分別拿給被告及涂女),幫我拆 開。
涂女:那這個要放哪? 警員:什麼東西? 涂女:這個放哪? 警員:不用、不用、不用(右手持酒精測試器,從被告手 中接過吹嘴裝上,如壢交簡字卷第23頁編號02照片 中紅圈所示) 警員:吹氣5秒鐘齁 被告:(吹氣)(酒精測試器響) 警員:5秒鐘、等一下、等一下,慢慢吹就好 被告:(吹氣) 警員:再來、再來、再來(酒精測試器響,如編號03照片 中紅圈所示),好這幫我丟掉 被告:這丟哪裡? 警員:自己拿回去丟 警員:(12:52:29)你昨天晚上有喝酒嗎? 被告:(12:53:31)昨有喝一點點阿(如壢交簡字卷第24 頁編號04照片所示) 警員:(使用胸前對講機呼叫同仁) 被告:(12:52:51)我是、我是漱口水欸(左手比杯狀, 如壢交簡字卷第24頁編號05照片中黃圈所示),我 是那個家樂福的漱口欸 警員:(呼叫同仁支援) 【勘驗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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