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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張嘉倚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環北路的停車場,我在等對向車道的車通行,然後對向車道位於停車場出入口有1台貨車停下來,示意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左轉過去,結果就突然有1台機車從貨車右側衝出來和我發生碰撞等語。
惟被告於欲左轉進入停車場前,既然看到對向車道有貨車停下來欲禮讓其先行,對於該貨車後方車輛之駕駛視線,將可能會因該貨車影響而遭遮蔽,以及貨車旁可能會有機車駛出等情,理當可清楚預見,則被告既為轉彎車,即應停等於路口,或放慢行駛、小心確認對向直行方向均無來車後再為左轉,然被告並未如此而貿然左轉,終致與告訴人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故其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⑴被告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
⑵告訴人身體雖受有多處挫傷,然傷勢尚非甚鉅;
⑶被告未坦承過失,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且於本院安排兩次調解之過程中未見其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⑷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廠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張嘉倚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倚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適有陳鈺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陳鈺心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鈺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嘉倚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向車道位於停車場出入口有一台貨車停下來,示意要伊先行通過,伊就起步通過,告訴人陳鈺心就從該貨車之右側直行出現,伊等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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