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壢交簡,213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偉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修訂該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尚無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其駕照尚處於吊扣狀態(吊扣吊註銷原因:易處吊扣;

吊扣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15年10月16日),是本案被告屬無照駕駛,本不應駕車上路,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顯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14號
被 告 張偉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PG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與錦溪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